就修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征求广大网民意见

2003年09月05日09:51 来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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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CN个人域名开放政策研究的进程,同时理清域名注册活动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域名用户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利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出修订(修订稿详见以下内容)。

细则的修订关系到广大域名用户的切身利益,为使该修订严谨、科学,CNNIC特向广大网民征求意见和建议。任何人对该修订的任何条文有疑问或意见、建议,请在9月12日以前给以下地址发信:PDN@CNNIC.CN,CNNIC将把您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进一步完善该细则的重要参考。

感谢您的热情参与,我们期待着您的回复!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03年9月5日  

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本实施细则于2002年12月1日发布施行,2003年 月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的注册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应当遵循中立、非营利性原则,非歧视性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保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公开、公平、公正地为域名用户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维护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促进域名的应用和发展。

第四条 为维护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有关收费办法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循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的注册

第六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署相关协议,并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认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过程中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及非歧视原则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投诉。

第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开展域名注册服务,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其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和费用,并承诺服务质量。

第十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监督、投诉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用户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域名注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协议的约定或公布的质量承诺,可以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域名发展情况不断降低域名运行管理费。

第十二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人;

(二) 与申请者签订书面注册协议(包括电子形式);

(三) 根据域名主管机关、法院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决定、判决或裁决,注销、暂停或转移相关的域名。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终止对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授权:

(一) 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终止;

(二) 注册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或与其他公司合并;

(三) 注册服务机构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 注册服务机构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性注册措施。具体实施方案应当得到信息产业部的批准。

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根据域名系统的需要或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者申请注册域名时,可以通过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递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并且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包括电子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 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

(二) 遵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 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修订后的版本;

(四) 域名的注册不会侵害任意第三方的权益;

(五) 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 使用域名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域名申请者。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形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注册域名申请提交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域名注册申请成功后2个工作日内解析生效。

第十九条 在二级域名GOV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时,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册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为政府机构的相关资料;

(三)非政府机构须持有相应政府机关的授权证明。

第三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条 与注册域名有关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及时向当前所属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申请变更注册信息时,申请者应当按照当前所属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予以变更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成功后超过15日并已支付域名运行管理费,域名持有者可以提出注销域名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已注册的域名,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或者经公证的域名注销申请表。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到期应续费的域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续费截止前30日内通知用户续费。到续费截止日仍未完成续费的域名,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暂停解析服务。暂停解析服务15日仍未完成续费的域名,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变更前所属的注册服务机构为转出方,变更后所属的注册服务机构为转入方。

第二十五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 该域名注册后不满60日;

(二) 距该域名续费日不满15日;

(三) 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 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 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二十六条 转出方应当向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管理密码。

第二十七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转入方的变更确认方式向转入方提出申请。转入方应当保留获得域名持有者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授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当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转出方要求时,转入方应当提供已经获得域名持有者明确和充分授权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转入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后,应当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变更请求。

第二十九条 在收到转入方的变更请求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或者在发出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5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如果转出方拒绝变更请求,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收到转出方发出的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拒绝变更理由,此次变更申请过程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更新数据库,并变更注册服务机构信息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域名转出为由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完成以后,转入方应当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注册服务机构被终止认证资格,应当在15日内对其所负责注册的且域名持有者未提出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申请的域名在其他认证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进行选择和分配。如果逾期未做或未完成选择与分配,应当服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选择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终止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的WWW服务器(网址是:http://www.cnnic.cn;http://互联网中心.cn)用于发布域名注册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定期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工作委员会汇报域名注册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申请者信息的披露:

(一)申请者为组织的,申请者在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除申请者特别声明不得公开之外,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以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二)申请者为个人的,申请者在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除申请者特别声明同意公开之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只在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公布域名联系人的姓名、一种有效联系方式和所属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向申请者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收集申请者信息的用途,并保证这些信息不被用于除说明用途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前款规定不妨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管理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法律程序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申请者信息。

第四十一条 在二级域名EDU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和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加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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