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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力浦域名纠纷案法律思考
 

吕国强

    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的域名裁决的案件。该案从程序到实体均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本文对该案中一些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海新,男,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的简称含义。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sc、is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philip是通用名称,且sc和is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网站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明了原告公司的LOG中英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的使用。4、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5、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审理中,采取的是独任专家形式,语言是中文。本案的专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虽然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但在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述上的差异,并带来个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公。据此,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2、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PHILIPS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商标,该商标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2、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认知;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网站上使用PHILIPS商标及标语;原告也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恶意。原告网站对应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标;原告网站复制被告网站主页philipscis.com的样式;原告在该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该网站上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标语"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个中文网站philipscss.com.cn上的内容与该网站相同。原告在明知被告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4、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皆符合有关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本案争议前,被告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域名为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

    原告蒋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蒋海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请求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利的商标(PHILIPS)完全或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域名注册机构现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法院认为,原告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philipscis.com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法律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
    对于本案的纠纷,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域名争议由中国法院管辖并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与答辩,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

    (二)关于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请是要求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域名裁决,使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是否要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当事人成为审理本案一个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下列几种情况:1、原告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将列为被告;2、原告未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3、原告未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但诉请直接指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的原告属于第三种情况。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相关联,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有可能将ICANN、域名注册商、争议解决专家、代理商等列为当事人。

    (三)关于WIPO裁决的审查
    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以下简称WIPO裁决)。对于WIPO裁决是否需要审查成为审理本案的又一个难点,主要观点如下:

1、不审查WIPO的裁决。
2、形式审查WIPO的裁决。
3、全面审查WIPO的裁决。

    对于WIPO裁决应当如何审查即法律适用,也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查,也可参照或参考WIPO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的相差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涉及侵权行为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1、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2、争议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是否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蒋海新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蒋海新注册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恶意。

2004年3月17日



[ 200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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