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注册组织的法律责任


薛 虹


    各国的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被诉侵权的情况已频频发生。美国NSI被诉的次数最多,还有其他一些国家的域名注册组织也不能幸免。这些不断被追究责任的组织本来是非常希望避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鉴于域名注册组织在保持域名系统正常运行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在解决域名纠纷中的作用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一、系统故障或者人员失误的责任

    域名注册组织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主要来自知识产权纠纷和系统运行及人员作业引发的其他纠纷。尽管本文所要着重讨论是域名注册组织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责任风险,但是另外一类责任风险显然也对域名注册组织构成了威胁。

    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域名注册组织的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或者工作人员造成失误都是难免的。例如,在英国的一个案件中,两家都叫"皮特曼"("Pitman")的公司就因为英国域名注册组织的计算机系统故障而大动干戈。两个皮特曼本来一直相安无事。1996年2月皮特曼出版机构注册了域名"pitman.co.uk",但是没有创建网站。同年3月,皮特曼培训公司也向英国域名注册组织Nominet申请注册同样的域名,由于英国域名注册系统的一次偶然的事故,皮特曼出版机构注册的域名被注销,皮特曼培训公司因而如愿以偿。皮特曼培训公司在1996年6月利用该域名创建了网站。1996年12月皮特曼出版机构得知皮特曼培训公司的网站,立即与皮特曼培训公司和Nominet联系,主张其重新获得对域名"pitman.co.uk"的使用权。1997年4月在皮特曼出版机构的要求下,Nominet将该域名重新归属于皮特曼出版机构。皮特曼培训公司立即向法院起诉,指责皮特曼出版机构侵权。一次系统故障让英国域名注册组织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在这类纠纷中,域名注册组织以何种身份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多大,各国情况并不相同。

    从美国的网络方案公司(NSI)开始,各国的域名注册组织承担的都是域名系统技术管理的职责,它们保存注册域名的数据库,保证注册域名的唯一性。这些组织有的是受国家域名管理组织委托的商业组织(例如美国的NSI),有的则是一国的网络信息中心,属于非盈利性机构(例如我国的CNNIC),还有的是自愿承担域名注册工作的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它们无一例外地具有浓厚的技术背景,具有称职的管理域名注册的技术力量。域名注册组织究竟是应被看作是民事活动的主体,还是行政授权机构,对其责任风险影响很大。

    如果把域名注册组织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域名注册是其提供的服务,那么任何因系统故障和人员失误(除去天灾人祸等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不可抗力)给域名注册人造成损失,域名注册组织都应当负责。如此,域名注册组织的责任风险势必非常巨大,那些承担域名注册任务的非盈利性组织则更是不堪重负。注册一个域名所缴纳的费用是微不足道的,但是一旦注册错了注册人的名字或者域名本身,给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可能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让域名注册人如何承担得了。诚然,域名注册组织可以在其草拟的注册格式合同中写明免责或者责任限制的条款,但是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有效性要受到司法审查的制约。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双方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来解释。因此,域名注册组织通过注册合同躲避系统故障或者人员失误的责任风险的希望不大。

    如果把域名注册组织看作行政授权机构,其责任风险能够相对小一些。如果说域名最初只是一种用于联机通讯的技术参数,那么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各国的域名注册组织按照国家授权向注册申请人分配这种资源。如此,域名注册就类似于一种行政许可,域名注册组织与注册人之间就是行政授权机构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因行政授权机构的工作失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可以适用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按照这种方式处理,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处于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而且还需要财政专项拨款建立赔偿基金。对于向我国CNNIC这样的域名注册组织来说,向这方面发展会遇到不小的制度性障碍。

二、知识产权责任

    具有浓厚技术背景的域名注册组织没有料到除了技术问题,它们经常面对的是知识产权纠纷及其法律责任。这类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包括域名注册人和域名注册组织之间的纠纷,而且更普遍的是注册人之外的第三方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面对层出不穷的域名纠纷,域名注册组织一方面竭力置身事外:它们对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作审查,谁先申请就给谁注册;它们还在自己制订的与域名申请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为自己规定了周全的免责条款,希望保证一旦发生纠纷时也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另一方面,这些域名注册组织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被卷入域名纠纷的旋涡之中:感觉权利受到侵害的商业标志权利人提出强烈要求,迫使这些组织不能对层出不穷的域名纠纷熟视无睹,而当这些组织尝试制订所谓处理纠纷的规则对域名纠纷加以干预之后,它们就更深地陷入矛盾冲突之中,或者成为直接的侵权诉讼的被告,或者间接地受制于法院的判决。

1、域名注册的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

    有的国家对域名注册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域名注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例如要想在加拿大的国家顶级域名CA之下申请注册域名,申请人必须是加拿大公司,而且申请注册的域名必须与其公司名称或注册商标有密切的联系,每个公司也只能注册一个域名。 但是象加拿大这样严格的域名注册要求只能属于例外,目前被多数国家、各种类型的域名注册组织普遍采用的域名注册标准是先申请和不审查原则,即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只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给予注册。

    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之所以具有合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与域名注册组织拥有的资源和能力相适应,让基本上基于技术管理的域名注册组织承担知识产权审查的责任显然为这些组织力所不及。更重要的是,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还与网络时代的现实相适应,试想如果域名注册也象商标注册那样需要经过几年的时间经历初审、公告、异议、核准等多重程序,国际互联网又怎么能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获得如此大的发展呢?而且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在市场上使用,但是域名只有经过注册才能在网络上使用。因此拖长域名注册的时间会对网络的发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然而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最大的优势也是它最大的弱点。它既成就了网络上经贸活动的迅猛发展,也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有机可乘;它为知识产权人向网络空间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也造成了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激烈冲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CNNIC对在我国顶级域名CN之下的域名注册适用"先申请"原则。 但是CNNIC是否适用"不审查"原则就不是简单的一两句话能说得清楚的。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CNNIC应当对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注册域名的资格及申请文件是否完整、真实等进行审查,即就域名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管理办法"第11条还对申请注册的三级及三级以下域名规定了多达6项的限制。 这些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第8条关于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很类似。但是商标法的这些限制性规定都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国家商标局根据这些标准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果CNNIC真的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实质审查,其难度和工作量恐怕不亚于商标局。这对于主要由技术人员组成的CNNIC来说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域名注册所需的时间也会成倍增加,绝对不会象现在这样在10个工作日内就能完成一个注册。 因此,CNNIC采取了在审查和不审查之间折衷的作法,即进行"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这就是说,虽然上述限制性规定是CNNIC对域名申请的审查标准,但是CNNIC并不负责作专门的查询或调查,只是在自己的知识范围内进行审查。

    实际上,"管理办法"也考虑到了这一点。"管理办法"第11条5项规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但是"管理办法"第23条又规定,CNNIC等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既然CNNIC不向商标注册及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作这种查询,就只能在自己所知的范围内排除与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的域名的注册。CNNIC在审查过程中也在力求降低审查的随意性,增强规范性。最突出的例子就是,CNNIC开始根据商标局1999年4月底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对域名申请进行审查,排除与这些重点保护商标相同的三级域名的注册。名录中列举的都是多次在多个省级行政区域中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按照越出名就越是被侵权的说法,商标局公布这一名录及CNNIC以名录为依据进行域名申请审查都是出于保护知名商标的目的。但是商标局公布这一名录是为了提高地方工商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效率,并没有把我国所有的知名商标都包括进来(例如日本理光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理光(RICOH)"就没有被收进名录),而且单纯以被侵权的次数和范围来确定商标是否知名也是不全面的。因此CNNIC以名录为依据进行审查仍然不能避免一些知名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

    CNNIC所作的"力所能及"的审查还可能使其冒更大的责任风险。实行"先申请及不审查"政策的域名注册组织,作为纯粹中立的技术性的管理机构,一般不承担因域名注册引发的侵权责任。可是CNNIC既然对域名申请实行了审查,是不是就应当对没有审查出来而造成侵权的域名注册承担责任呢?CNNIC显然是不愿看到这种结果的。"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对互联网络的有关法规,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保证此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的目的。 CNNIC制订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13条也规定,在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由域名注册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CNNIC目前实行的"力所能及"的审查只能是暂时性作法。将来,CNNIC要么象商标局或专利局那样建立公告、异议、复审、撤销等程序,使审查更加规范和有效,要么就干脆不作任何实质审查,纯粹按照先来后到及域名唯一性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前一种趋势是以牺牲域名注册速度为代价的,而且CNNIC也要作大的改组,社会成本过高,因此可取之处较少。从CNNIC承担的职责、自身的条件、网络发展的要求以及域名注册的惯例来看,后一种趋势更为可行。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审查原则"是应当与目前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机制及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联系在一起的。

2、免责条款的效力

    各国各类域名注册组织不论对域名注册采取何种原则,也不论对域名纠纷采取何种处理办法,全都不约而同地声明不对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域名注册组织在自己制订的关于域名注册的政策性声明中,以及与域名注册申请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都不难找到这类"免责条款"。

    但是,除非国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赋予域名注册组织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地免除其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引起的法律责任,否则,域名注册组织主张的所谓"免责条款"并不能当然成为被法院认可的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域名注册组织仍然可能被牵扯进域名纠纷中去,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甚至被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域名注册组织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视情况,根据其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域名注册人追偿)。

    我国域名注册"管理办法"是域名管理的基本法律文件,该"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应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并保证其选择的域名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第23条规定,CNNIC等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商标及企业名称管理部门查询用户注册的域名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地免除CNNIC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免除CNNIC责任的内容出现在CNNIC自己制订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该"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引起的域名纠纷,由域名注册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在域名异议程序中,无论CNNIC接受还是拒绝第三方提出的异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根据CNNIC自己制订的规则,CNNIC不承担在域名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虽然CNNIC是我国有官方背景的域名注册组织,但是自己免除自己法律责任的规定看来不应当成为被法院认可的"法律依据" 。因此,如果有人真的起诉了CNNIC,CNNIC不能援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作为免责的当然依据。

3、国外有关域名注册组织责任的案例

    虽然域名注册组织未必能够依赖自己制订的免除条款免除责任,但是即便域名注册组织真的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也并不等于就必定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事实上,从目前域名注册组织被诉的案件看,域名注册组织基本上都没有因履行正常的域名注册和管理职责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域名注册组织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免责条款",而是取决于它们在侵权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1)新西兰域名注册组织被诉侵权案

    1998年4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了其商标权。 ISOCNZ是由新西兰网络服务商、公共传媒和网络用户共同组成的促进新西兰互联网络发展的组织,新西兰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是由ISOCNZ建立的。Domainz和ISOCNZ之所以被诉是因为一位新西兰公民注册了域名"oggi.co.nz",而"Oggi"是原告公司的商标。原告控告域名注册组织及ISOCNZ与域名注册人"合谋"假冒了其商标"Oggi"。新西兰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原则,并且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保证不因域名的选择侵犯他人的权利,担保ISOCNZ及Domainz不会因注册域名而承担法律责任。ISOCNZ和Domainz被诉之后感觉非常冤枉,它们认为起诉它们侵犯商标权是毫无意义的,只会增加它们的成本和额外负担。

    1998年6月原告申请法院对域名注册人下达暂时性禁止令,但是申请中没有包括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ISOCNZ。法院下达的禁止令责令该域名注册人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公司,域名注册组织除了按照其正常程序完成该域名的转让的手续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1998年11月,新西兰奥克兰高等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审理法官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合谋"侵权的指控,认为域名注册组织根本没有参与域名注册人的行为,域名注册组织此间的行为是诚实、有效率和适当的,完全符合其承担的中立的域名系统管理人的职责要求。审理法官还驳回了原告对域名注册组织的其他指控,认为域名注册组织的行为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该案判决在新西兰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按照先来后到原则履行域名注册职责的域名注册组织不应当因为某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此判决一出,新西兰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的首脑立即意气风发地向新闻媒介表示,该案判决将成为具有世界影响的判例。或许Domainz的领导者们过于自信了,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各类域名注册组织采取的政策也有差异,该案能否产生"世界影响"还很难说。但是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制及发展水平与我国很接近,因此新西兰的案例对我国倒不乏借鉴意义。如果我国的CNNIC也被牵扯进类似的侵权纠纷中,审理法院也应考虑CNNIC是否参与了域名注册人的行为,是否是在履行"中立的域名系统管理人的职责要求",如是,CNNIC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美国NSI被诉侵权案

    新西兰的上述案例虽然结论明确,但是没有详尽地阐述得出这一结论的法律推理过程。与此形成对比的是1997年美国洛克西德公司诉NSI的一起侵权纠纷案。审理该案的美国加州地区法院的法官非常详尽、系统和令人信服地分析了域名注册组织为什么不应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虽然NSI被诉的案件有好多起,但是要么NSI不是主要被告,要么诉讼无疾而终使NSI得以轻易解脱,因此美国法院一直没有机会在判决中详细阐述NSI在侵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1997年美国洛克西德公司诉NSI一案正好为法院提供了这一机会,所以该案判决受到了广泛关注,产生了很大影响。

    洛克西德公司是著名的飞机制造公司,拥有服务商标"SKUNK WORKS"的美国联邦商标注册。该商标注册于"工程性、技术性咨询,与设计、建造、装备、测试商用和军用飞机及相关设备有关的咨询服务"。自从1994年有人注册了域名"skunkworks.com"开始,围绕"SKUNK WORKS"注册的域名就象春天荒原上的野草一样蓬蓬勃勃地涌现出来,例如"skunkwrks.com"、"skunkwerks.com"、"skunkwrox.com"、"theshunkworks.com"等等。洛克西德公司对此展开了不懈斗争,并利用NSI的争议程序不断提出请求、争议、甚至抗议。最后洛克西德公司连连向NSI发信,要求NSI提供所有包含"skunk works"及其变形的域名的清单。NSI表示无法提供这类清单,但是NSI可以按照其处理纠纷的争议程序,在收到洛克西德公司对某个注册域名的异议之后,立刻将该域名挂起来。NSI的拒绝使洛克西德变得"气急败坏"了,它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淡化、与他人共同侵权这一系列诉因将NSI告上了法庭。

    针对洛克西德公司的指控,审理法院通过缜密的分析,层层递进,逐步将NSI从被控的各种责任中剥离出来。法院首先认定NSI受理域名注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NSI职责是受理域名注册,保证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NSI受理域名注册只与域名在网络上的技术性特征有关。虽然NSI受理了包含"SKUNK WORKS"的多个域名注册,但是NSI只是用域名作为网络上的主机名称,并没有将"SKUNK WORKS"用在任何产品或服务上。因此NSI根本没有将"SKUNK WORKS"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也没有侵犯洛克西德公司的商标权。法院还以基本相同的理由认定NSI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还认定NSI受理域名注册的行为不同于商标的印制或出版,因此也不承担商标印制者或出版者的责任。即便包含"SKUNK WORKS"的域名注册人侵犯了洛克西德公司的服务商标,侵权也只能是因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使用"SKUNK WORKS"造成的。NSI并不是网络服务商,并不能为域名注册人提供上网使用域名的设施或服务。虽然NSI负责公布已注册域名、注册人及域名服务器IP代码的名单,但是没有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的行为,NSI公布注册域名名单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就洛克西德公司根据美国反淡化法律提出的NSI淡化其商标的指控,法院同样认为不成立。在商业活动中为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商标是法律规定的构成商标淡化的一个必备要件,NSI虽然受理域名注册,但是根本没有为商业目的使用洛克西德公司的商标。洛克西德公司引用有关判决域名抢注者淡化他人商标知名度的判例,想要说明NSI和域名抢注者一样都是把域名"卖"给别人,因此NSI受理域名注册就会淡化洛克西德公司的商标。洛克西德公司的指控虽然构思巧妙,但是无法令人信服。虽然NSI受理域名注册属于收费服务,而且获利不小,但是NSI的注册行为只与域名的技术性功能有关,与域名的标识性功能无关。对于NSI来说,所有的域名都只不过是IP代码的对应,不管它们是否与哪个知名商标相对应。不论对应于驰名商标的域名在市场价值有多大,NSI在受理域名注册时也只是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注册域名"coca-cola.com"并不比注册一个默默无闻的域名收费更高。因此NSI与待价而沽的域名抢注者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

    法院用最大的篇幅来说明NSI受理域名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美国的法律,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一是故意诱使他人侵犯第三方的商标权,二是知道他人将自己提供的货物用于商标侵权仍然向其供货。由于洛克西德公司没有指控NSI故意诱使域名注册人侵犯商标权,因此NSI是否在知道域名注册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就成了争论的焦点。法院认为,由于因域名纠纷引起的商标侵权都是在网络上将域名作为商标使用造成的,而NSI的职责到域名注册为止,与域名的使用无关,所以NSI不在共同侵权中扮演任何角色。NSI既不帮助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也不要求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域名注册人不论如何使用都不需要获得NSI的许可,NSI对域名的使用也不承担任何监督、控制的职责。法院还特别提到了NSI与网络服务商(ISP)的不同。网络服务商为域名注册人提供在万维网网站或其他网络传输方式中使用域名的服务,因此如果域名的使用真的构成商标侵权,ISP才真正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洛克西德公司还提出,NSI的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有一栏要求申请人说明域名注册的目的,因此NSI应当知道某个注册域名是否被用来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法院则认为,虽然NSI的域名注册申请表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对注册域名的目的加以简短的说明,但是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视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定,仅仅根据域名注册申请人对注册目的的"简短说明",NSI无法得知注册某个域名是否会让域名注册人得以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即便NSI知道某个域名与第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另一方面,即使NSI收到了洛克西德公司发给它的警告信,指控NSI受理注册的某个域名侵犯了洛克西德公司的商标权,也不能因此断定NSI就是明知故犯。商标保护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同一商标可能被不同权利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洛克西德公司并不是有权干涉所有包含"SKUNK WORKS"的域名的使用,因此即便洛克西德公司告知某个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权,NSI也无从判断洛克西德的指控是否属实,也就不属于明知域名注册人侵权仍然为其提供便利。

    总之,本案说明域名注册组织NSI对域名的管理只与域名的技术性功能相关,而与域名使用构成中的商标标识性功能无关,因此NSI正常履行受理域名注册的行为既不构成直接商标侵权,也不构成共同商标侵权。美国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虽然与我国有所不同,但是本案法院判决对域名注册组织的地位、作用与责任的分析和论述还是对我国今后处理这类案件有所启发的。

4、域名纠纷司法裁决对域名注册组织的约束力

    在很多情况下,域名注册组织虽然并不直接成为域名纠纷诉讼的被告,但是却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一旦法院判决注册域名侵犯了第三方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域名注册组织就应当依据判决,撤销原域名注册人,或者将原注册域名转移到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的名下。在上文提到的新西兰域名注册组织被诉侵权案中,法院虽然认定该组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组织仍然有义务按照其正常程序完成将争议域名由原注册人转移给商标权人的手续。

    现在有的法院已经赋予域名注册组织更积极也更重大的义务,即不仅负责依据判决对域名纠纷进行善后,而且要防止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为了履行后一种义务,域名注册组织就不得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按照判决要求进行审查。虽然域名注册组织的审查和监控对防止域名抢注等恶意侵权行为有所帮助,但是如果法院在判决中为域名注册组织设定的义务过于沉重,超出了域名注册组织的能力,判决的效果反而会受影响。

    例如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原告的商标(也是商号)"Worldsport"屡遭域名抢注的侵扰,因此法院在判决中要求NSI保证今后不给任何其他人注册任何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 这一判决固然让原告一劳永逸,杜绝了商标被抢注的后患,但是NSI却叫苦不迭。NSI请求法院重新考虑判决中对它的义务要求。NSI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包括:围绕原告商标能够作无数种排列组合,对所有包含这些排列组合的域名都进行监控是不现实的;有的国际顶级域名(".gov")以及所有国家顶级域名并不由NSI负责注册,如果有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之下注册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域名,NSI爱莫能助;NSI受理注册的域名数量巨大,要按照判决的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审查耗资巨大。NSI的申辩使原审法院意识到,原来的判决要求NSI不仅保证被告不再注册侵权域名,还要保证任何其他人也不能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给NSI施加的负担太过沉重了。因此法院将原审判决调整为NSI只负责监控同一被告是否申请注册以下四种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即"worldsport"、"worldsports"、"world-sport"和"world-sports"。这个案例说明,域名注册组织是主要负责域名的技术管理的组织,如果一定要它们承担防止侵权的法律义务,那么这种义务的设定也一定要明确、适度,具有可操作性。

(本文作者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薛虹博士。)